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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张王宏律师亲办的一起异地非吸案,在侦查阶段提交法律意见后,侦查机关没有将案件提请批捕。实现了阶段性的目标。
从事后分析的情况看,目前仍不能最终认定委托人无罪。基于委托人在侦查启动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故存在原有条件依然存在的情况下,没有逮捕的必要,因而,没有被呈请批捕。然而此案在介入一周,即有效与办案机关沟通,仍有可圈可点之处:
一、专业度强本案委托人涉案的通知法律文书,所涉罪名为单位犯罪,而且就当时所知,委托人排名第2,且案件原本在前年立案后时隔许久又突然抓人,金融犯罪、共同犯罪、单位犯罪等相互交织,是这个案件的明显特点。二、申明了案件的情况本案的特殊在于,所有涉案人员,均为居间公司管理人员,但从专业的角度,居间介绍行为,从事的“介绍投资”不同于“吸收存款”,而且案件中的存款、资金池,也不存在于居间方利诱的情况,故案件存在行为认定错误的问题。另外,案件中,还存在委托人所在公司在新的行政法规出台后,调整业务,并将违规业务剥离出去的情况,而后期的居间行为,均是新公司以移交后的业务为主,所实施的,与原公司有区别。三、申明了个人的情况委托人本人,不但没有参与新的行政法规出台后的违规操作,反而是坚持合规审查、督促整改,直至将违规业务剥离出去。在辩方提交的材料中,也结合证据重点申明了这一点。当然,本案中,委托人及亲友有数百万投资未收回,亦可知其没有犯罪故意。四、提交了证据随同法律意见,辩护律师同时提交了8类证据,包括了交易背景、业务剥离、本人投资、居间主体、公司人格混同是否存在等方面。做到了有理有据。五、提交证据引起办案机关的注意回到本文开头,案件之所以立两年后突然启动,据分析存在上访人员提供的部分证据导致侦查人员判断出现偏差。而回到案件本身,辩护律师介入后,提供的证据,再次还原了案件本身所存在的问题。附:《关于高某涉嫌某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之恳请对高某不予呈请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关于高某涉嫌某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之恳请对高某不予呈请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张王宏律师受高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高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担任高某的辩护人。辩护人经与高某沟通,并查阅了其提供的书证、电子证据等材料。现向贵局提出高某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意见,并恳请贵局对高某不予呈请批准逮捕。理由如下:一、某某所[①]可能帮助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能等同于某某易汇公司[②]所为二、原某某易汇公司作为居间方,其个别股东引进的项目,资金因故不能回笼,不能据此追究不知内情股东的刑事责任三、某某易汇公司经审慎审查,促成的借贷业务,本质上是“居间介绍”行为,而不是“吸收存款(或资金)”的行为四、高某本人,基于对项目运行当时的判断,携亲属共投资五百多万元且未收回,可证明其根本没有从事非吸犯罪的主观故意具体事实与理由,详述如下:一、某某所可能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不能等同于某某易汇公司所为。早在年10月,某某易汇公司,为满足行业规范管理的要求,已对北京某某国际[③]引进的全部“一对多模式”(也称P2C)业务剥离,由吴某某牵头成立了某某所,三方签署了《业务移交协议》[④]。某某易汇在剥离上述业务后,只保留了原有的“一对一个人借贷业务”、私募基金业务。此两项业务,没有发生资金兑付不能的问题。业务剥离的根本原因,是某某易汇风控部门,在审查中,发现吴某某介绍的项目,过多地集中于某某华韵集团的关联企业,在要求其引进更多“一对一式”个人借贷等项目[⑤],而吴某某无法完成后,果断剥离[⑥]。现兑付不能的资金中,约三分之二为某某所签署。另有三分一,系法规未禁止,且项目是否关联未被公司认识时所投的展期部分。某某易汇高风险业务剥离后,约三分之二的高管、员工社保及劳动关系,转到某某所。高某没有变,一直在某某易汇。二、原某某易汇公司作为居间方,其个别股东引进的项目,资金因故不能回笼,不能据此追究不知情股东的刑事责任。某某易汇公司创立前,经历了秦某某作为代表的北京某某国际,与其他股东的谈判。由于秦某某背后的北京某某国际,是大型的投资管理集团,实控人为陈某某[⑦],其背景为众股东所看重。某某易汇公司年11月成立时[⑧]的股东包括:北京某某国际(占35%)、孔某某(占34%)、高某(占31%的股权[⑨])。其中,北京某某国际负责介绍优质借款标的,不负责运营费用支出,也不参与项目评估、审核。某某易汇公司开始经营时,秦某某代表北京某某国际提供的借款标的,大多为自然人借款人,信用借款和抵押借款都有。各股东间,高某、钟某、程某等人,系平等合作关系,各自独立开展借贷中介业务,各自独立对项目落实合规审核。年上半年,秦某某因不满工资薪酬要离职时,北京某某国际委派吴某某接替。年年中,某某易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某。其后,吴介绍了河南某某金爵置业[⑩]作为借款标的。年下半年,吴某某介绍的某壁P2C[11]项目,因当地政府部门支持出现问题,导致原有规划不能正常进行,进而资金链断裂[12]。据了解,某壁项目涉逾期支付的资金约4亿。目前,不少出借人,因不满投资无着而纷纷上访。其中,没有高某介绍的任何一名出借人上访。三、某某易汇公司经审慎审查,促成的借贷业务,本质上是“居间介绍”行为,而不是“吸收存款(或资金)”的行为[13]。某某易汇公司作为居间方,不经手资金、不截流资金、不承接回流资金,仅收取资金使用方的佣金。某某易汇公司介绍的每一笔资金,均由出借人直接转给借款人。(某某易汇《企业借款、担保及居间服务合同》中,关于划账部分的约定红线)某某易汇公司作为第三方,居间介绍促成民间借贷,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性。原因是,某某易汇公司没有吸收存款的行为,作为线下为项目方和出借人提供居间服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14]。某某易汇作为居间的第三方,也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利诱性特征。原因是,民间借贷利率,系由出借方与借款方约定,某元公司作为居间方,不参与双方协商,没有利诱任何一方。某某易汇对所有借款标的,有严格的风险把控:对所有项目,都要通过产品部、风控部、法务部的逐层审核;包括冯某某等核心合伙人[15],经上会讨论,最终决定是否参与、对接该项目;所有借款标的,须为实际经营且有现金流和资产的实体企业,而不能是新注册的空壳公司。同时,出借人选择哪个标的,由出借人实地考察后,根据个人偏好决定,运作透明;某元公司要求每个出借人,要签署风险告知书[16]、风险调查问卷、出借标的的风险评估以及风险匹配度分析;某某易汇公司作为居间方,与出借人和借款人签署的合同,系《企业借款、担保及居间服务合同》,且有专门条款申明,促成的是民间借贷,不能触犯“非法集资”红线。(《企业借款、担保及居间服务合同》合同模板中,会明确合同系民间借贷的专门条款)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吴某某虽代表北京某某国际,系某元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也需以项目质量赢得出借人信赖,吴某某也根本无权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必须或只能销售哪个项目;事实上,其他股东,各有自己的不同的渠道与项目;反而,吴某某介绍的某某华韵集团项目,在年底被发现过于集中后,被要求整改,在整改无法达到要求后,“一对多”业务及吴某某本人,都被整体剥离。由公司沿革可知,吴某某根本不是某某易汇的实控人,某某易汇公司在实际运作中,就是有独立决策权的股东间,相互协作,又相对独立地,开展民间借贷居间业务。如前所述,吴某某代表北京某某国际成为某某易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介绍项目,是否北京某某国际的关联项目,属商业秘密,不可能在开始时,便为其他股东所知。而且在年的当时,没有公开的天眼查等平台可供核实、查询。当然,那时网贷机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尚未出台,为一个项目提供多个出借人,并不为当时的法律法规所禁止。因此,吴某某所介绍的项目,是否北京某某国际的关联项目,既有一个不断被其他股东所认识的过程,也有相关法规出台后,某某易汇紧跟要求,作出业务剥离的过程,而且,项目出现资金链断裂,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并不是投资当时就得知其是一个注定要爆雷的项目。不能从事后的、静止的立场,认为某某易汇公司,在吴某某介绍项目时,就明知项目系北京某某国际的关联项目。也不能认为,在吴某某介绍项目当时,公司应当剥离却没有剥离,众多股东即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谋。事实上,某某金爵置业等项目,为出借人所追捧,是出借人自然选择的结果。对此,同样不能用事后的、静止的眼光,将行为当时,出借人的趋利性投资行为,在项目爆雷后,客观归罪地认定为,是某某易汇公司股东有共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四、高某本人,基于对项目运行当时的判断,携亲属共投资约五百多万元,至今未收回,可印证其根本没有从事非吸犯罪的主观故意。某某易汇所有投资人,对问题项目的投资,均是基于对标的项目之信赖,同时基于对有国企背景的担保人之信任[17],以及对反担保措施等严密风险防范措施的信赖。包括高某本人、家人,均对涉案项目中的某某金爵置业,有数百万的投资,且至今未收回[18]。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非过失犯罪,也不能简单地认定为行为犯。现实中,大量判例可证实,该罪需要行为人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而高某发动其母亲、姨妈等亲属投资数百万,且未能收回即可证明,高某本人,行为当时,根本没有犯罪的故意,否则,其完全不可能,视家人作数额特别巨大之投资于犯罪活动而不管不顾。在()阿刑初字第号马某某敬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分别作为某苏公司成立后招聘来的业务经理、前台人员,与其他员工一样按照公司安排的职责进行履职,公安机关经两次补充侦查,亦未查清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故意的犯罪主观目的,故被告人马某某和敬某某无罪[19]。综上所述,某某易汇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将某某易汇个别股东吴某某,介绍与其父吴某某、北京某某国际关联项目的行为,错误认定为整个公司的行为。事实上,从事后所知,相关项目出现资金困难以至爆雷,经历了三年左右的过程,其他股东对涉事项目背后之关联关系的认识,也经历了一个过程。而在此之前,出借人自愿出借资金,均是基于现场考察、评估、对比后作出的决定,均是基于对吴某某所代表的北京某某国际的信赖。在此过程中,包括高某在内的股东,仍然坚守居间方的定位[20],由出借人直接对接借款人,没有任何资金的截留、挪用、回流[21]。同时,坚持按行业规范,整改、调整涉事项目部分业务,直至将其剥离。高某及其家人截止年,仍续投爆雷项目[22],足以印证,高某在行为当时,完全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根本不知,自己所看重的北京某某国际,其所涉项目与吴某某的父亲存在关联。高某在客观上,从事的是合乎行为当时法规要求的居间介绍行为,在主观上,根本没有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对其审慎为有需求的资金方与融资方提供居间服务的行为,不应在事后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此致北京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王宏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附件一至八见文后。以下原脚注:[①]北京某某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为某某所,下同。
[②]北京某某易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某某易汇公司,下同。
[③]即,北京某某国际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某某国际”,下同。
[④]见附件一。年8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出台后,某某易汇公司出于规范管理需要而剥离相关业务。
[⑤]某某易汇公司其他股东引入的、正常经营的项目包括:北京某某临床检验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押项目、济南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项目、北京某某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借款项目、襄阳某某广场项目、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项目、中电投某某期货有限公司定向增发项目、某某资本定投项目等,部分项目合同、尽调材料见附件二(全部证据材料由高某本人提供,因证据过于庞杂,如需全部材料,可与高某本人联系调取原件)。
[⑥]业务剥离后,出借给某某金爵公司的款项,居间方均为某某所。参见附件三。
[⑦]陈某某系开国元帅陈某之子,其所任职的北京某某国际,及集团内融资企业,是某某易汇与之合作考虑的重点。有关任职书见附件四。证据由高某本人提供。
[⑧]年9月左右,响应政府号召,北京某某易汇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成立。后因发起人退出,故与北京某某国际合作,并更名为现名。
[⑨]高某所持31%的股权,还包括代潘某某、程某、钟某、李某某、高某1、冯某某等核心合伙人持有的每人2%。高某之前在宜信网贷有从业经验,故帮其他股东代持。相关代持协议,见附件五。
[⑩]即,某某金爵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金爵置业,下同。
[11]为个人出借人,与企业融资方,促成借贷关系。
[12]陈某某于年,写给鹤壁当地领导的签名信。见附件六。
[13]发现项目方借款标的过于集中后,某元公司采取了责令整改、整体调配等措施,并根据网贷金融平台管理要求,落实跟进整改,直至最后,整体剥离,高某年初也从原业务中退出。某某易汇对所介绍项目,有专门的审核与尽职材料,相关文档,部分内容可参见文后附件二。
[14]年8月,网贷平台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出台后,某某易汇很快于年将“一对多”项目进行了剥离,其时,后来的爆雷项目金爵置业,尚在良性运行。
[15]核心合伙人包括:冯某某、潘某某、程某、钟某、李某某、高某1。吴某某无资格参加评审,其仅代表北京某某国际方作为法定代表人。
[16]详见证据附件七,相关风险告知部分出借人手抄填写样本。
[17]担保人由借款人提供,并非某某易汇公司提供。
[18]见附件八,高某母亲崔某某投资涉案项目,某某金爵置业的《借款、担保及居间服务合同》。崔某某与高某母女关系证明附后。
[19]根据中国裁判文书查公开查询的结果。类似判例还有:()青刑初字第号孙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等。
[20]居间介绍投资,不等于吸收资金、吸收存款。
[21]没有经手、回流、截流资金,就不会形成资金池,故不存在吸收存款的行为。
[22]见附件八。
附件一:《业务移交协议》附件二:北京某某水供水有限公司借款项目部分证据材料(北京某某水项目审核手续电子文档。相关文档,由高某提供。更多个人借款、安徽宣城农业项目等审核情况,可向在案人员核实,或通过高某本人调取)附件三:(更多出借合同及原始文本,可通过高某等人联系出借人调取)附件四:(陈某某任职的北京某某国际雄厚的融资方背景,为某某易汇合作时所看重)附件五:(《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共5份,每份4页,此处仅展示封面页,原件可联系高某调取)附件六:(年,陈某某董事长写给某某当地领导的签名信)
附件七:(更多风险告知书原件,由借款人持有,办案机关需要时,可通过高某等联系提取)附件八:高某母亲崔某某投资涉案金爵置业的出借合同(崔某某与高某母女关系证明)(更多涉本案办案思路,可拓展参阅《刑事辩护的权变与机巧》)
编辑:冰虫子校审:烧汤花
张王宏律师
张王宏: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广州市警察协会第一届、第二届特邀研究员,广东省兼广州市社会组织评估专家。律师执业证号:14401103“刑事律师必须奋不顾身,追求更加卓越,因为你的工作事关委托人的自由、财富、名誉。以专业、尽责的辩护开展工作,以工匠精神铸造经典,以大量成功的辩例,不断诠释刑事辩护领航者的新高度。”---张王宏律师如是说张王宏律师年毕业于中山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学位。张律师从事刑事犯罪研习、实践23年。是一名痴迷金融犯罪辩护,在涉金融类犯罪案件办理中,曾赢得多起庭审阶段退回补充起诉之无罪、审查起诉阶段不诉之无罪、侦查阶段不捕之无罪等成功案例的专业刑事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可能导致当事人巨额财产瞬间化为乌有,上演妻离子散、子女辍学的人生悲剧。每一起案件都会带来人生、家庭的巨变。辩护工作不能有一丝半点失误。为保障办案质量,为当事人提供有效辩护,张王宏律师一年办理案件原则上不超过八起,只接办有一定理据的重大金融犯罪案件。限于篇幅,张王宏律师仅列举办理的部分金融犯罪案例如下:1.年年中,受托接办北京某p2p公司高管COO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该案涉案总金额高达亿。年5月初,张王宏律师介入后发现,本案的指控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当事人孙某因为与公司高层理念不和,短时间内两次入职两次离职,且所负责的项目远离公司核心业务。年上半年疫情期间,张王宏律师因阅卷困难与检察官沟通,披露了孙某涉案的具体问题,引起了专案组的重视。经过详细介绍孙某涉案情节,提出孙某不构罪的辩护意见。当事人孙某在年8月12日被取保释放,8月14日收到不起诉决定书(酌定不起诉)。2.年北京焦某某被控睿某贷P2P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焦某某作为交叉持股8%注册股东。张王宏律师在案件移送检察院呈捕的第一天,提交申请不批捕的法律意见,附卷焦某某未参与实际运营管理的12份证据,申请检察官当面听取律师意见。在与检察官当面沟通时,抓住可能存在人际关系紧张的刘某某指认焦某某涉嫌犯罪、焦虽为技术人员但并非技术出资、为何无参与实际管理却担任挂名股东、多公司交叉持股等焦点问题,全面有效披露。其后,与家属、检察官持续沟通退还赃款具体事宜。在第37天,焦某某被成功取保释放,后解除取保。焦某某为情节轻微的无罪。3.深圳胡某债转股中被指控数额特别巨大合同诈骗罪案,表面是合同诈骗的刑事案子,其实,胡某系套路贷的受害者。张律师通过不懈的努力,提交十余份法律意见书,对涉案的情况、证据一一与检方核实,同时不拘泥于辩护本身,提出刑事控告的辩护策略。最终,在审查起诉阶段,为当事人胡某争取到不起诉,实现了实质意义上的无罪辩护(不起诉,实质无罪)。4.年常州市史某某涉嫌承兑汇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8亿元的自首及辩护。张王宏律师带领当事人自首,随后史某某因无犯罪事实被释放。离开公安局后却被债权人非法拘禁,律师接到求救信号后,远程报警,使史某某约6分钟后被解救。被刑事拘留后,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增加了诈骗罪的指控,可能导致史某某被重判。律师提交申请调取可证明史某某无罪证据的申请、事实不清应予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人员关系及资金流向图表。同时,就史某某身体情况,3次提交取保申请,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四个月时,史某某被取保。史某某并非无罪,辩护律师通过精准辩护,使当事人自首后又成功取保,两次结束了被刑事拘留或非法拘禁的状态。通过开庭前沟通,促成法院将案卷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变更起诉决定中,撤销了对诈骗万元的指控,认定了史某某的自首情节。年2月宣判有期徒刑三年(自首未果后被非法拘禁的解救+审查起诉阶段成功取保+庭审阶段万诈骗罪退回后免予起诉的无罪+非吸法定最低刑三年)。5.年公安部督办、黑龙江某市荷兰国被告人z被控2.8亿元地下钱庄非法经营案。辩护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调取新证据申请,庭审中,认为书证、电子证据等客观缺失,仅凭主观证据不应给被告人定罪,而且可以根据在案线索,对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未调取,案件第一被告人即委托人自幼在国外生活并接受教育,不能用专业的汉语交流,且不认识汉字,对其辩解受到引诱和威胁的情况下形成的笔录的真实性不应采信。法庭采纳了辩护意见,在公诉人提出6年至6年2个月的量刑建的前提下,作出缓刑判决。6.年善林金融广州某两个分公司负责人Z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王宏律师自介入后,在不同阶段拟定不同的辩护策略,在多达21名被告人而当事人排名第二的情况下,在审判阶段抓住案件中单位犯罪、主犯还是从犯、犯罪主观故意、既是被告人又是投资人的双重角色下的财产追缴问题、鉴定意见效力与犯罪数额认定问题、自首与立功。为曾某某争取到法定最低刑和量刑建议内最低刑(法定刑格内最低刑+量刑建议内最低刑)。7.年公安部督办、黑龙江某市经办的詹某某被控11亿美元非法经营罪案。辩护律师在开庭前提交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促成召开庭前会议。庭上,向出庭作证的警察提问,将案件存在未按规定录音录像、非法取证等问题,呈现于法庭,同时,就案件缺乏詹某某与犯罪上下线人员联系的证据、犯罪数额未查清、詹某某无获利等问题发表詹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使詹某某得到缓刑的轻判。8.年梁某被控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罪名由集资诈骗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时公诉人又认为应构成集资诈骗罪)。梁某因挂公司副总裁的头衔,被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列为第1犯罪嫌疑人,律师阅卷后,向办案机关提交非法证据排除、调取无罪证据的申请和酌定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使梁某在《起诉书》中成为倒数第2的被告人(倒数第一的被告人梁某某系后期被抓获后并案,按原有三名人员,则梁某实际变更为倒数第一的被告人。实报实销一年十个月)。9.年吉林省双辽市陈某金融关联类涉众型犯罪。涉黑犯罪是金融犯罪中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在陈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的案件中,张王宏律师通过会见、阅卷深入了解案情,经与检察院刘检察官科长当面沟通并递交书面材料。使检察院在随后的起诉书中免除了对抢劫罪的起诉,同时故意杀人罪改为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由骨干成员变为一般成员(审查起诉阶段重罪免诉)10.年20陈某某涉嫌国某私募基金10亿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案。陈某某经查实吸收资金1.1亿多名,原为排名第三的犯罪嫌疑人,经张王宏律师介入辩护,于审查起诉阶段成功取保释放。审判阶段,排下调到第四名。张王宏律师从陈某某投资多万元未收回、案件应为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没收陈某某违法所得应综合考虑其投资款未收回的情况按比例从返还的投资款中扣除、陈某某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且涉案公司在基金协会备案故不应认定为具备非法性特征、陈某某介绍的投资人未超出亲友范围不应认定具备社会性特征等方面全面辩护。单位犯罪等意见,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审查起诉阶段成功取保释放、缓刑)。11.包头市安某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金融犯罪之上游关联罪名)、寻衅滋事罪。安某于原一审上诉后,案件发回重审。虽原一审只判处基础罪名,但发回重审的一审仍背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张王宏律师以基础罪名依法不成立、已过追诉时效、证据不构罪等为安某辩护,进而认为涉黑罪名同样不成立。扎实发问、质证、辩论。后一审判处安某寻衅滋事罪一年,安某不上诉(成功打掉涉黑罪名、轻判)。12.年湖北籍余某某数额特别巨大网络期货诈骗罪一案(侦查阶段不捕、取保,实质无罪)。13.年内蒙古吕某P2P平台等造成1亿多元损失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通过发问、提交辩方证据,使公诉人当庭认定了被告人构成自首。同时,认为吕某作为民营企业家,轻判有利于尽快经营,有利于尽快挽回被害人损失(避免被认定为集资诈骗、原起诉书中没有认可的自首得到认定)。14.年千木灵芝广州总监李某某被控1.2亿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轻判)。15.年北京市李某某涉嫌诺某私募、P2P、资产理财管理公司亿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办理中)。16.年湖北省恩施市吕某某涉嫌太阳能公司组织、领导传销案(轻判,上诉后二审继续委托办理中)。17.年广州孙某某涉嫌虚拟货币集资诈骗罪案(办理中)18.年云南籍车某某涉嫌新能源公司集资诈骗罪案(介入后,罪名已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办理中)19.年,北京高某涉中介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办理中)20.年,河北邯郸陈某涉地下钱庄非法经营罪案(办理中)21.年,黑龙江大兴安岭马某涉地下钱庄非法经营罪案(办理中)22.年,广州首例林某健等,利用地铁每站连贯设有银行柜员机特点,连续数站提现作案的信用卡系列诈骗案(任公职期间)。您好!广强律师事务所欢迎您的来访。广强律师事务所由金牙大状首席律师王思鲁先生于年组创,系致力于全国性重大复杂疑难刑事案件有效辩护的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旗下之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系国内领先专业刑事辩护团队,由国内第一个专注金融犯罪辩护实务研究的张王宏律师领衔,拥有一支精良的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团队,在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界率先践行刑事辩护精准化、类罪化有效辩护,在非法集资犯罪辩护、证券期货犯罪辩护、票据和有价证券犯罪辩护、金融诈骗犯罪辩护、传销犯罪辩护、地下钱庄非法经营、涉金融领域专业人员涉刑案犯罪等类型犯罪的重大案件中,积累了丰富的无罪、有效辩护经验。广强律师事务所恭候您的光临!